中国A公司和国外B公司于2002年10月22日签订了合资经营餐饮有限公司合同,决定成立一家餐饮公司。合营合同规定:合营公司的注册 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A公司以房产作价人民币40万元投入,占注册资本的20%,B公司折合人民币160万元的美元现金以及设备投入,占注册资本 的80%;合营餐厅的营业面积为1000平方米,合营期限为10年。B公司分两期缴付出资。第一期缴付20万元,10个月后缴付剩余的140万元。中方委 派两人担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外方则委派一人担任总经理。上述合营合同以及章程于2002年12月15日经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2月 30日向合营企业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营公司正式成立。为了尽快使得合营企业的经营活动走上正轨,董事会一致决定聘请在另外一家餐饮有限公司担 任经理的Smith先生担任本公司的副总经理。2004年6月,B公司由于母公司的资金周转不灵,决定部分转让其出资额。经过考察,B公司决定将其出资额 的50%转让给其国内的C公司。两公司于2004年7月签订了转让合同。 问:(1)什么是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4-110 (2)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合营企业合同中有什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 4-113 (3)新成立的合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有什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在本案中,合营合同规定: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 (2)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在本案中,B公司首次出资少于15%,并且在10个月后才缴纳剩余的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3)合营企业的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本案中,B公司股份转让未经过A公司同意,也未经审批机构批准,是错误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在本案中,董事会一致决定聘请在另外一家餐饮有限公司担任经理的Smith先生担任本公司的副总经理,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