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合伙企业法》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既保留了普通合伙企业的特色,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合伙责任,该制度广泛的在世界各地传播与建立起来。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也顺应了这一时代潮流,在第六节规定了“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而这一节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关于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规定。但是由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在法律中的初次予以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难免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的目的在于对这一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作出一些探讨,并对其提出自己的建议。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主要适用于从事审计活动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这些中介机构若采用公司制企业形式,将得不到相对人足够的信任;若采用普通合伙企业,则企业规模因合伙人之间顾虑连带责任而难以发展,企业规模不大也可能得不到相对人足够的信任。因此必须设计一种既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又附加连带责任条件限制的合伙企业。合伙人虽然只附条件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此条件严格限定为部分合伙人在执业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情形,与该服务事项无关的其它合伙人无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这种需求下便应运而生了我国《合伙企业法》之所以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显然是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与普通的合伙企业在最终承担责任的限度上有较大的差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受偿可能是有限的,其只能要求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无过错的合伙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