阐述《工会法》对我国工会干部劳动关系的保护作了哪些规定?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火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这一条规定是为了防止和避免企业通过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即终止合同对工会干部打击报复。《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1)职工因参与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2)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年收入2倍的赔偿,是《工会法》针对工会工作人员做出的特殊法律保护,其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对工会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打击报复,只有在用人单位是因劳动者履行工会职责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位才需支付此项赔偿。这两项赔偿是不同性质的、其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也不相同,是可以兼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