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下面材料替李××写一份“起诉状”。
(1)李××的妻子于××的申诉材料的部分内容:
李××于2006年11月3日晚21点30分左右,因喝了半斤多白酒,2瓶啤酒,在家烦闷,就到附近的建筑工地溜达,去废铁堆处要解小便,被更夫发现制止。李××和更夫吵了起来,更夫把申诉人拽到了工地办公室,说申诉人想偷铁,申诉人说没偷,争执几句后,被送到了派出所。过了大概有半个小时左右,我出来找他,听工地更夫说抓到了一个要偷钢筋的,腿一瘸一瘸的,我问了一下体貌特征便赶到派出所,问民警付×是怎么回事,付说:“违法了!”我问:“李××到底偷东西没?”付说:“没偷,去小便了。”我又去找工地的更夫问怎么回事,更夫说什么也没偷。我又找到工地办公室,工地负责人也说什么也没拿,就说他喝酒了和他们吵了起来,我又回到派出所,遇到副所长赵×,我问工地丢了什么东西没有,李××到底拿什么东西了,赵副所长说什么也没拿。而后派出所朱××所长让我给李××交15天拘留费用,我无奈和身边的人借了250元。李××于2006年11月4日十一点左右被送到行政拘留所,拘留十五天。
我认为对其拘留15天没有违法事实,因此是错误的,对其拘留也未告知有复议权,从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现在对其报劳动教养一年更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2)本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本劳教批字(2006)3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李××有盗窃的嫌疑。
(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的是指: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4)更夫于××、宁××2006年11月17日证言:2006年11月3日晚21点左右,我在兴安路边四号楼施工工地打更,在此废铁堆处,发现李××在哈腰扒拉废钢筋头。被我发现后,他站起来,没有拿钢筋。我们争论几句后,我和李××一起去了工地办公室。工地工头于××正和几名员工打麻将,看我们争论着进了办公室,工头等人放下手中的麻将与李××争吵了起来,工头说:“去派出所”,李××说:“去就去,我又没有拿你们的东西。”于是李××被工头于××等三人送到了工地对面的派出所。
(1)标题。(1分)
(2)原告基本情况。(2分)
(3)被告基本情况(2分)
(4)请求事项。(4分)
(5)事实。(4分)
(7)致送机关。(1分)
(8)具状人。(1分)
(9)附项。(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