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强制出境的执行程序。
(P343~344)(1)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由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对该犯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交付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县、市公安机关执行。(2)被判处徒刑并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在其主刑期满前一个月,由原羁押监狱的主管部门将该犯的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送交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并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县、市公安机关执行。(3)公安部决定处以驱逐出境的外国人,根据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处罚裁决书,由当地的县、市公安机关执行。(4)我国政府已经按照国际公约或《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离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凭外交部公文,由公安部指定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监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