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题)职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自2010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止。合同双方约定王某负责仓库保管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经半年试用期,公司满意,合同正式履行。2011年1月,公司以食堂缺少管理人员为由,在未与王某协商的情况下,调王某到食堂工作。王某不同意,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是担任仓库保管员工作,一年多来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多次受到奖励,要求公司履行合同双方的约定,拒绝前往食堂上班。而公司则认为,变动职工工作岗位是企业行使用人自主权的正当行为,并作出相应决定:以王某不服从分配为由,停发工资,并限期一个月调离公司。问题:(1)该公司的做法对吗?为什么?(2)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3)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以什么方式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公司做法合法,除非劳动者说明不能接受新岗位的正当理由。不然,公司有权利调动员工工作的。劳动者不服从,那么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支付经济补偿。(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用人单位无需征求劳动者的意见即可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范畴。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需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才是合法有效的。(3)(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