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漆某与龙某都是祁阳县大村甸中心学校下属的学前班学生,该学前班有学生25人,学校只安排幼儿教师唐双一人管理。学前班学生中午在校就餐,学生的伙食服务也由唐双 凤老师一人负责,没有其他服务人员。205年3月9日下午1时许,学前班学生吃完中餐,唐双凤老师忙于午餐后的卫生,学生龙某与漆某等在教室前操场上玩耍,龙某在玩耍中捡起一根小树枝丢掷,击中漆某的左眼。唐双凤得知后将漆某送回家中,漆某的父母将其送到衡阳市南华大学附一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漆某的左眼被摘除。经法医鉴定,漆某构成五级伤残。在漆某受伤后,大村甸中心学校支付给漆某4000元,龙某父母支付1000元。漆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所在祁阳县大村甸镇中心学校和龙某父母龙建华、唐美玉赔偿。7月10日祁阳法院判决,由大村甸镇中心学校负60%任,赔偿漆某36210元,由龙建华、唐美玉负40%任,赔偿24140元。请结合案例,分析幼儿龙某的父母和大村甸镇中心学校是否应负相应责任。
(1)该案例中,幼儿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玩耍中丢掷树枝,不幸刺伤幼儿漆某左眼,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大村甸镇中心学校有过错,其主要过错为任教教师唐双凤既是教师又是炊事员,身兼两职,根本无力保护25位学前班学生在课间和午休期间的人身安全。同时,教师唐双凤在学生午餐后根本没有组织幼儿进行户外活动,而是放任幼儿在室外玩耍,因而无法发现事故苗头并有效阻止事故发生,这是管理中的失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