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日。自2009年5月起王某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也未告知该公司即不来上班。因旷工较多,2009年7月1日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决定。但由于王某没有给公司留下任何联系方式,公司无法将书面通知送达王某,于是该公司就在当地一家报纸上发出公告,公告3个月后,即2009年10月31日该公司即将王某的档案关系转至人才交流中心。王某于2010年12月方从原单位同事口中得知自己已被除名,即于2010年12月20日以对除名处分不服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劳动法规规定,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王某的仲裁申请?为什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王某仲裁申请。这是因为,王某的申诉已过仲裁申请时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按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解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法律上的推定,而不是以实际知道为准。因单位无法将决定直接送达王某,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是法律允许的,因此王某应在公告期满后即2009年10月31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此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