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于2005年进入某公司任综合办公室主任,月工资为2200元。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书面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 31日止。2008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徐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每月按照徐某平均月工资的35%支付经济补偿;未经公司同意,徐某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行业;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 2010年7月,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徐某离开公司。因徐某向公司索要竞业限制补偿款,双方发生争议。法院判决公司按协议支付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问题:法院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些高层员工和涉及单位较核心的商业秘密的员工一旦跳槽并且从事与原单位相同或相关的职业,会给原单位带来很大的商业威胁。 所以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本案徐某系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属于公司管理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在徐某离职后,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