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某中学因缺乏师资,向社会合开招幕张某等6人担任该校教师,学校与张某等6人签订临时工协议,6人的组织关系并未转入学校。
2010年2月该学校为节约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决定将张某等6人辞退。张某等6人认为被辞退时该学校应按《劳动法》规定向其6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学校拒绝支付。张某等人遂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该中学支付张某等6人经济补偿金。而该学校则宣称自身是学校组织,属于事业单位,不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张某等6人与某学校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理由是什么?
张某等6人与某中学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2分)因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张某等6人所在中学属《劳动法》规定的事业组织,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3分)张某等6人与某中学之间已经签订临时工协议,并已在该校工作两年,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因而应适用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