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章某与某机电集团公司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了两年后,章某经常不到公司上班,与几个朋友做服装生意。由于当时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公司对章某的行为也就听之任之。2008年6月,公司经过改革,生产形势开始好转,生产任务紧张,章某于2008年6月3日再次申请事假时,公司不再予以批准。章某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公司以此为由,认为章某屡教不改,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章某于2008年8月3日先向该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希望改正错误,维系劳动关系。2008年8月20日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做出调解协议,调整了章某的工作岗位,撤销了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确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然而,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还是摩擦不断,公司最终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章某不服,于2009年6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章某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问题: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不正确。(1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3分)
虽然按照一般原则,章某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08年6月3日开始计算,距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之日,即09年6月10日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2分)然而,章某于08年8月3日向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了调解,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于08年8月20日做出调解协议并调整了章某的工作岗位,确定章某与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虽然后来双方再次解除劳动合同,但这种情形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章某的仲裁申请时效,应当从08年8月21日起重新计算,因此,09年6月10日章某依然可以就该事项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受理此案。(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