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30日,某公司生产部发出通知,为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要求所有职工 “五一”期间加班。当劳动者石某等人提出加班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费时,遭到生产部经理的严厉批评并声称谁不加班就立即开除,双方争吵起来。石某认为“五一”是法定假日,公司如安排员工上班须支付加班费,于是“五一”期间石某没有加班。
5月8日下午,公司声称石某与公司争吵,不服从公司管理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并以此为由解除与石某的劳动合同。石某在与公司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石某与公司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而该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裁定不予受理。
请问:
(1)案例中当地人民法院对该劳动争议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2)案例中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谁承担?
(1)当地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1分)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劳动仲裁是一项前置程序,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要经劳动仲裁部门处理后才可进行。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未经劳动仲裁处理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2分)
案例中的石某因不满公司在法定假日要求加班却不付加班工资,所以在“五一”期间不加班,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石某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争议。石某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所以法院裁决不予受理是正确的。(1分)
(2)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1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1分)
公司解除与石某的劳动合同,属于公司的管理行为,相应的解除事实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范畴,用人单位有提供的义务。如果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石某确有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那么公司将承担败诉责任。同时,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应当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因为公司拒绝支付加班费才导致石某拒绝加班,石某拒绝加班的行为不应视为违反劳动纪律,即使公司举出石某拒绝加班的证据,也不能胜诉。(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