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小王与某外贸公司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996年3月12日,外贸公司以小王工作中严重失职给企业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解除了与小王的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小王。小王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认为事实有误,与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公司调查核实事实。小王多次向公司说情,希望公司不要解除劳动合同,但遭到公司拒绝。
在此期间,小王自己先后跑了有关单位,寻找证明自己工作失误的客观原因,但公司仍坚持解除劳动合同。直到1996年11月20日,小王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通过审查,认为小王所诉劳动争议已超过法定申诉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请问:
(1)根据《劳动法》规定,案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2)假如此案发生在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式实施之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该受理此案件?为什么?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1分)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分)
按照上述规定,在案例中,小王于1996年3月12日知道了公司解除合同的决定,但直到1996年11月20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小王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到申请仲裁之日隔了八个多月已经远远超出了60日的申请仲裁时效,且小王也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申请的情形,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合法的。(2分)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分)
假设此案发生在2008年5月1日之后,小王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决定或作出不于受理决定的,小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