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17日,马来西亚人陈某驾驶货轮在我国领海运输我国限制进口货物。被我国某海关查获。某海关经查认定,陈某运输的以上货物无合法证明,其以运往马来两亚海防为名,实际准备运往我国内地。某海关认定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决定没收其所有物品。香港某有限公司不服某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以被没收财物的所有权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通知陈某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问题:(1)此案是否为涉外行政诉讼? (2)该案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3)被告某海关主张香港某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1)此案第三人陈某为马来西亚人,具有主体的涉外性,故此案为涉外行政诉讼。(2)该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5条第2项的规定,海关处理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及《行诉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主张香港某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的请求能否成立,关键取决于香港某有限公司能否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它是被没收货物的所有权人。如果香港某有限公司能够证明它是被没收货物的所有权人,香港某有限公司具有原告资格,被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如果香港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它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人,被告的请求成立,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香港某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