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居住在香港的甲伪造了大量人民币,准备偷运至深圳出售牟利。运载假币的渔船刚一到岸,即被海关缉私人员发现。甲即带人用砍刀将海关人员砍成重伤,并迅速携带假币4000万元在走私团伙的掩护下逃到内地某市。 乙见做假币生意来钱快、利润高,于是以做生意为名从同乡丙处借来8万元人民币,经人介绍从甲处购买了120万元的假币。但是,由于当地政法机关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持续开展,乙所购买的假币一时不能出售,无法归还丙的欠款,丙多次追讨,乙主动提出用一定量的假币偿还债务,经过双方的讨价还价,最终乙用假币80万元抵销欠款。 在当地某国有公司担任财务总经理的丁听说乙手上还有40万元的假币,就挪用本单位的某项工程款5万元,购买了这批假币。然后,丁又使用其中的30多万元假币去购买毒品并贩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50多万元。在与贩毒分子交易完成后,丁安排其好友戊(在市某信用社工作)从毒贩手中领取贩卖毒品而非法获取的50多万元,应丁某要求同时也为自己完成揽储任务,戊将该笔资金全部存人自己所工作的储蓄所。为表示对戊的感谢,丁某将其手头剩下的8万余元假币以1:8的比例半送半卖给戊,戊乘工作之机,分批次地将该批假币调换为真币,以供自己挥霍。 分析上述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1.甲的刑事责任 (I)甲伪造货币的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携带假币逃至内地的行为构成运输假币罪,将假币出售给乙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但根据《刑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即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即可。所以,对甲的前述行为只定伪造货币罪,并从重处罚。(2)甲将假币偷运进境的行为构成走私假币罪。(3)在走私的过程中,暴力抗拒缉私的,造成重伤结果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最终,对甲以伪造货币罪、走私假币罪、故意伤害罪三罪实行数罪并罚。 2.乙的刑事责任 (1)乙从甲处购买假币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2)乙将假币抵销欠款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因为出售、购买假币罪是选择性罪名,所以最终对乙只定出售、购买假币罪即可。但是,如果乙明知甲出售的是走私的假币而购买,还触犯了走私假币罪(间接走私),应与出售假币罪并罚。 3.丙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1条第1款的规定,丙的行为应该成立购买假币罪。理由在于:丙以免除对方债务为条件,换取乙的假币,实际上是给此假币支付了对价,属于购买假币的行为。故丙构成购买假币罪。 4.丁的刑事责任 (1)根据《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规定,丁的行为应该成立挪用公款罪。理由在于: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单位工程款购买假币(非法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2)丁购买假币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后来将剩余的假币卖给戊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又因为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选择性罪名,所以最终对丁只定出售、购买假币罪即可。(3)丁购买毒品并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丁将假币投人流通,还构成使用假币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最终,对丁以挪用公款罪,出售、购买假币罪,贩卖毒品罪三罪实行数罪并罚,并且对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 5.戊的刑事责任 (1)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戊的行为应该成立洗钱罪。理由在于:戊帮助丁将贩卖毒品罪的收益存入金融机构,属于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没有异议;(2)根据《刑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戊的行为应该成立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获取货币罪。这个罪成立的条件很严格:首先,主体必须是金融工作人员;其次,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否则有可能成立盗窃罪。最终,对戊应以洗钱罪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讲解: 1.假币类犯罪共有如下罪名:(1)伪造货币罪;(2)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3)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4)持有、使用假币罪;(5)变造货币罪。上述所有的假币类罪名都是故意犯罪,因此都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假币,否则上述罪名是不能成立的。 2.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并应从重处罚;但出售、运输假币后又使用假币的,则应当数罪并罚。 3.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因此,即使同一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三行为中的两个或三个行为,也只能认定为一罪。 4.根据《刑法》第155条第1项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以相关的走私罪名定罪处罚,此即所谓的“间接走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