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美意制鞋厂位于沧河的上游,下游不远处水流平静,水质干净,十分适合冷水鱼的养殖。当地邓市吴县五沟村村民举债在此设置网箱,养殖冷水鱼。2013年9月,美意制鞋厂于夜间偷偷排放污水,导致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并直接导致18位村民网箱中的冷水鱼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350万元,村民们血本无归,遂向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18位村民提起诉讼后,五沟村村委会向他们推荐了本村的青年张某代理诉讼。张某虽不是法律专业者,但常年研习法律,颇有心得,村民们同意委托其代理诉讼。但法院认为村民们在此事中损失惨重,情绪十分激动,且由于四处举债,牵扯利益众多,五沟村自古民风彪焊,处理稍有不慎极易引起群体性纠纷。而张某是个“刺头”,由其代理诉讼对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不利,不许可其代理该诉讼。 问题: 1.除了这18名村民之外,针对美意制鞋厂偷排污水的行为,还有哪些主体可以提起诉讼? 2.法院不许可张某代理诉讼的行为是否恰当?张某能否被委托为该案原告的诉讼代理师? 3.邓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标的额虽然达到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但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且易酿成群体性纠纷,确有必要交吴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时邓市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4.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5.18位村民共同推选出赵某作为诉讼代表人,赵某的诉讼行为其效力是否当然及于所代表的当事人?
1.除了这18名村民之外,针对美意制鞋厂偷排污水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美意制鞋厂偷排污水属于污染环境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针对该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法院不许可张某代理诉讼的行为不恰当,张某可以被委托为该案原告的诉讼代理 《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1)律师、基本法律服务工作者;(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相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因此,人民法院是否许可不是公民代理诉讼的必要条件,法院不许可张某代理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张某作为当事人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该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3.邓市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经批准后,可以将该案交吴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4.本案中,村民们应当就美意制鞋厂的侵害事实和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美意制鞋厂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侵权诉讼而言,需证明的事实包括侵害事实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村民们应当就美意制鞋厂的侵害事实和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美意制鞋厂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5.赵某的诉讼行为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所代表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