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和乙订立一份买卖农用三轮车的合同,约定甲在8月底将一部已行驶2万公里的农用三轮车交付给乙,价款5万元;乙交付给甲定金10000元,交车后15日内余款付清。合同还约定,甲晚交车1天,扣除车款100元,乙晚交款1天,应多交车款100元;一方存在其他违约情形,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8000元。 合同订立后,该农用三轮车因外出运货耽误,未能在8月底以前返回。9月1日,三车在途经山路时,因遇暴雨,被一块落下的石头砸中,车头受损。甲将三轮车交给丙修理因为随身未带够现金,将手表押给丙后,将车开走。 甲于9月10日将三轮车交付给乙。10天后,乙驾车运货,因疏忽大意将路人丁撞伤,乙处理完事故后,发现三轮车有毛病,经检査,该发动机经过大修理。乙遂拒绝支付余款。要求退还三轮车,并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支付8000元违约金,赔偿因其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运输合同而造成的经营收入损失5000元。甲意识到对自己不利,即提出三轮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无效,双方只需返还财产。 问题: 1.农用三轮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三轮车受损后,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丙占有甲的手表成立何种法律关系? 4.乙能否要求退车?为什么? 5.乙能否同时请求甲支付8000元违约金和支付每天10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什么? 6.乙能否同时要求甲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为什么? 7.丁应当向谁主张侵权责任?为什么?
1.该买卖合同有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并无法律规定车辆买卖合同需要以登记过户作为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15条明文确立了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相区分的原则,物权是否变动已经不能再影响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24 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登记只是车辆权属变动的对抗要件,并不是物权变动要件,更不是合同生效要件,三轮车未登记过户不影响甲乙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 2.三轮车受损的损失由甲承担。《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农用三轮车受损时,甲尚未向乙交付三轮车,因而三轮车所受的 损失应由甲承担。 3.丙占有甲的手表成立动产质权法律关系。本案中,甲将三轮车交给丙维修,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为甲无钱支付维修费,丙有权将三轮车留置。甲为了避免三轮车被留置,将自己的手表质押给丙,丙取得了对甲之手表的质权。 4.乙能要求退车。《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 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题中,甲乙买卖的是一辆旧三轮车,而且该三轮车发动机经过大修,因发动机故障是重大质量瑕疵,所以乙可以选择退车这种违约责任形式。 5.乙可以同时请求甲支付8000元违约金和支付每天10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为,这两种违约金适应的情形并不相同,而甲同时构成了迟延履行和瑕庇履行两种违约行为,故这两种违约金责任可以并用。 6.乙不能同时要求甲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支付违约金与赔偿实际损失两种责任形式不能并用,在有违约金的情形,违约金优先,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损失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7.乙可以向三轮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损害赔偿,不足部分,可以要求乙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题中,乙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甲作为三轮车所有人,并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