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任某在两人砍伐国有森林的林木1200株,放置一旁种植沉香树。森林公安局侦查员王某发现了刘某和任某的行为,但是因其与刘某系同学关系,碍于面子就此作罢。王某以此事为由找刘某帮自己装修房子,给了刘某50万元,但是要求装修要用到100万元。刘某找某装修公司进行装修,装修实际费用120万元,但是刘某只给装修公司的负责人钟某100万元,当钟某向刘某再要20万元的时候,刘某对钟某说:“装修房子的主人是混黑社会的,如果你还坚持要20万元,他可能捣毁你的公司”。钟某害怕,不敢再要。随后刘某告知王某装修费用花了1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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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和任某在两人砍伐国有森林的林木1200株,放置一旁种植沉香树。森林公安局侦查员王某发现了刘某和任某的行为,但是因其与刘某系同学关系,碍于面子就此作罢。王某以此事为由找刘某帮自己装修房子,给了刘某50万元,但是要求装修要用到100万元。刘某找某装修公司进行装修,装修实际费用120万元,但是刘某只给装修公司的负责人钟某100万元,当钟某向刘某再要20万元的时候,刘某对钟某说:“装修房子的主人是混黑社会的,如果你还坚持要20万元,他可能捣毁你的公司”。钟某害怕,不敢再要。随后刘某告知王某装修费用花了120万,王某听到后说"太贵了",只给了刘某10万。 高某和洪某喜欢爬山,到了国家森林,看见沉香树,于是准备盗窃砍伐,被刘某发现,洪某逃跑。高某为窝藏已砍沉香,威胁刘某:如果还要追回这些沉香,将向国家林业部门举报刘某砍伐的事情。刘某害怕,不再追要。高某遂拿走沉香木,价值2万元。 后有人举报,林业局工作人员赵某和郑某前往检查。刘某和任某实施暴力阻拦,赵某和郑某反击互相殴打。导致赵某轻伤,但无法查清是谁所致。导致刘某重伤,系赵某和郑某所为,但无法查清是谁所致;导致任某轻伤,系刘某要打击郑某,打击错误结果导致打到了同伙任某。 问题:分析刘某、任某、王某、高某,洪某、赵某和郑某的行为性质,说明理由。(如有不同处理意见,请分别说明)

一、刘某的行为分析如下: 1、刘某和任某擅自砍伐国有森林中林木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且是共同犯罪。 (1)刘某和任某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理由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人的目的只是为了种植沉香,采取的手段是砍伐林木,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 (2)刘某和任某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理由是只有对自己所有的林木才能成立滥伐林木罪。此外,滥伐林木罪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已取得了采伐林木的许可,却超出该许可范围而砍伐,本案显然不符合这一特征。 2、刘某替王某装修并垫付部分装修款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至于行贿数额,存在如下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论: 观点1认为:行贿数额为40万元。 理由在于:王某明确表示装修费用应为100万元,并最终实际支付了60万元。据此,应认定刘某的行贿数额为40万元。 观点2认为:行贿数额为60万元。 理由在于:虽然王某事先表示装修费用应为100万元,但事后当刘某告知王某装修费用为120万元之后,王某又给了刘某10万元,这说明王某对120万元具有概括的故意,等于“笑纳”了60万元装费用。据此,应认定刘某的行贿数额为60万元。 3、刘某对钟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而非抢劫罪,犯罪数额为20万元。 (1)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一个关键是胁迫的内容。如果以当场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而取得财物,成立抢劫罪。反之,如果以当场或者即将实施非暴力进行胁迫,进而取得财物的,则成立敲诈勒索罪。就本案而言,刘某对钟某说“房主是在黑社会混的,你再要20万元,小心他捣毁你的装修公司”,这并非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而是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即精神胁迫,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犯罪数额为20万元。 (2)本案中,刘某的言语威胁系虚构事实,该行为同时具有胁迫和欺骗性质。换言之,钟某免除20万元债务既是基于恐惧心理,也是基于受骗心理。因此,对刘某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 4、刘某和任某将赵某打成轻伤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而且是共同犯罪。 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赵某被打成轻伤,该轻伤由刘某、任某造成,虽然不能查明是刘某的行为所致,还是任某的行为所致,但依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刑法原理,刘某和任某均成立妨害公务罪的正犯,而且都是犯罪既遂。 5、刘某将同伙任某打成轻伤,这一行为到底该如何定性,存在如下不同观点的争论: 观点1认为:刘某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未遂)。 该观点认为,刘某误打中同伙任某的行为,是偶然防卫,刘某对任某不构成犯罪,但由于该行为具有导致无辜的赵某和郑某受伤害的危险,故刘某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未遂)。 观点2认为:刘某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或者不构成犯罪。 该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是打击错误。对此,又存在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1)根据法定符合说,刘某客观上具有伤害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2)根据具体符合说,由于客观事实与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并未具体一致,刘某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 二、任某的行为分析如下: 1、任某和刘某擅自砍伐国有森林中林木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且是共同犯罪,理由同刘某。 2、任某和刘某将赵某打成轻伤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而且是共同犯罪,理由同刘某。 三、王某的行为分析如下: 1、王某作为森林公安局的侦查人员,明知树木被砍伐,只是因为自己与刘某是中学同学,便未作任何处理,该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追诉的,成立徇私枉法罪。王某的行为符合这一特征。 2、王某接受刘某垫付的部分装修款的行为,成立受贿罪。至于受贿数额,存在如下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论: 观点1认为:受贿数额为40万元。理由在于:王某明确表示装修费用应为100万元,并最终实际支付了60万元。据此,应认定其受贿数额为40万元。 观点2认为:受贿数额为60万元。理由在于:虽然王某事先表示装修费用应为100万元,但事后当刘某告知王某装修费用为120万元之后,王某只给了10万元,这足以说明王某对120万元具有概括的故意,等于“笑纳”了60万元装费用。据此,应认定其受贿数额为60万元。 3、对王某应以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款的表述看,司法工作人员只有在“先收受贿赂、后实施徇私枉法等犯罪行为”的场合,才能择一重罪论处。反之,如果在“先实施徇私枉法等犯罪行为、后收受贿赂”的场合,应实行数罪并罚。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形。 四、高某的行为分析如下: 高某成立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为2万元。 1、高某之前的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未遂)。 2、高某对刘某和任某以不让拿走沉香就向林业主管部门告发相威胁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更非事后抢劫(《刑法》第269条)。理由在于:无论是一般的抢劫罪(《刑法》第263条),还是事后抢劫(《刑法》第269条),都要求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或者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就本案而言,高某的威胁行为不符合上述特征,只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3、高某的盗窃罪(未遂)和敲诈勒索罪属于概括的一罪,无需数罪并罚,只成立敲诈勒索罪一罪即可。 五、洪某的行为分析如下: 洪某成立盗窃罪(未遂)。至于高某之后的敲诈勒索行为,对洪某而言属于实行过限,洪某对此无须负责。 六、赵某和郑某的行为分析如下: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赵某与郑某二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1、面对刘某和任某的暴力袭击,赵某和郑某二人被迫进行反击,二人不属于互相斗殴。在互相斗殴中,双方的行为在客观上都不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法益的行为,故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但赵某和刘某的行为显然是正当防卫。 2、即使赵某和郑某的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者刘某重伤,由于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没有造成重大损害,不属于防卫过当,而是成立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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