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7月,在甲市生活的洪某与蓝某共谋抢劫,蓝某事前打探了被害人赵某的行踪后,二人决定在同年7月13日晚20点拦路抢劫赵某的财物,当晚19点55分,洪某到达了现场,但没有发现蓝某。赵某出现后,洪某决定独自抢劫赵某。于是,洪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凶器,击打赵某的后脑部,导致赵某昏倒在地,不省人事。蓝某此时到达了现场,与洪某一并从赵某身上和提包中找出价值2万余元的财物。随后蓝某先离开了现场,洪某以为赵某已经死亡,便将赵某扔到附近的水库,导致赵某溺死(经鉴定赵某在死亡前头部受重伤),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洪某逃至乙市,化名在某保险公司做保险代理。 2016年9月,洪某被保险公司辞退后回到甲市,由于没有经济来源,洪某打算从事个体经营。洪某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从A银行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但由于经营不善而亏损。为了归还贷款,洪某想通过租车用于质押骗取他人借款。洪某从B汽车租赁公司员工钱某那里得知,所有的汽车都装有GPS系统,如果租车人没有按时归还,B公司就会根据GPS定位强行将汽车收回。洪某心想,即使自己欺骗了B公司,租期届满时B公司也会将汽车收回,因而不会有财产损失。 于是,洪某于2017年3月12日以真实身份与B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从B公司租了一辆奥迪车,约定租车一周,并在租车时交付了租金。租到车后,洪某伪造了车辆行驶证与购车发票,找到C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小贷公司老板孙某信以为真,将奥迪车留在公司(但没有办理质押手续),借给洪某50万元。洪某归还了A银行的30万元贷款本息。一周后,B公司发现洪某没有归还车辆,便通过GPS定位找到车辆,并将车辆开回。孙某发现自己上当后报警。 公安机关以洪某犯诈骗罪为由在网上通缉洪某。洪某看到通缉后,得知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自己1995年的犯罪事实,便找到甲市环保局副局长白某,请白某向公安局领导说情,并给白某5万元现金。白某向公安局副局长李某说情时,李某假装答应大事化小,同时从白某处打听到洪某的藏身之处。随后,李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洪某。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对C小贷公司的诈骗事实,但否认自己对B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也没有交代1995年的犯罪事实,但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起犯罪事实,并且检举了黄某与程某的一起犯罪事实。 洪某主动交代的另一起犯罪事实是:2016年10月5日,洪某潜入某机关办公室,发现办公桌内有一个装有现金的信封,便将信封和现金一起盗走。次日,洪某取出信封中的现金(共8000元)时,意外发现信封里还有一张背面写着密码的银行卡。于是,洪某就对其妻青某说:“我捡了一张银行卡,你到商场给自己买点衣服去吧!”青某没有去商场购买衣服,而是用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里取出了4万元现金,但没有将此真相告诉洪某。 洪某检举的犯罪事实,是其与程某喝酒时由酒后的程某透露出来的:黄某雇请程某伤害黄某的前妻周某,声称只要将周某手臂砍成轻伤就行,程某表示同意,黄某预付给程某10万元,并许诺事成后再给20万元。程某跟踪周某后,威胁周某说:“有人雇我杀你,如果你给我40万元,我就不杀你了,否则我就杀了你。”周某说:“你不要骗我,我才不相信呢!”程某为了从黄某那里再得到20万元,于是拿出水果刀砍向周某的手臂。周某以为程某真的杀害自己,情急之下用手臂抵挡,程某手中的水果刀正好划伤了周某手臂(构成轻伤)。周某因患有白血病,受伤后流血不止而死亡。程某不知道周某患有白血病,但黄某知道。 程某后来向黄某索要约定的20万元时,黄某说:“我只要你砍成轻伤你却把人砍死了,所以20万元就不给了”。程某恼羞成怒将黄某打成重伤。洪某主动交代的事实与检举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经公安机关进一步讯问,洪某如实交代了自己1995年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虽然知道该犯罪事实,但一直未发觉犯罪嫌疑人)。 【问题】请按照案情描述顺序分析各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性质,犯罪形态与法定量刑情节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陈述理由;如就罪行的性质、犯罪形态等存在争议,请说明相关争议观点及理由,并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洪某与蓝某的共同抢劫行为 1.洪某、蓝某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主观上二人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二人先是有抢劫罪的共谋行为;此后,洪某实施了抢劫的暴力手段行为,蓝某实施了取财的目的行为,系抢劫罪的共同正犯。 2.关于洪某是否具成立抢劫(罪)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对此,可能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洪某成立抢劫(罪)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洪某以为赵某已经死亡后实施的抛“尸”行为系事前的故意。因杀人后抛尸是正常的伴随行为,并不异常,故不中断原来抢劫行为与致赵某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洪某依然成立抢劫(罪)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观点二:对洪某应以抢劫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洪某以为赵某已经死亡后实施的抛“尸”行为,系洪、蓝二人抢劫后实施的另一单独过失行为,且系此过失行为导致赵某死亡,故对洪某应以抢劫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上述两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较为合适。应当说抛尸行为并没有中断原来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洪某成立抢劫(罪)致人死亡是比较合适的。 3.关于蓝某是否具成立抢劫(罪)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对此,可能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蓝某成立抢劫(罪)致人死亡。蓝、洪二人为了劫取财物,预谋实施暴力,系共谋的共犯,其共谋行为与致赵某死亡的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其不到现场,亦成立抢劫(罪)致人死亡。 观点二:蓝某成立抢劫(罪)致人重伤。赵某死亡结果系由洪某过失行为单独导致,与蓝、洪二人的抢劫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蓝某仅成立抢劫(罪)致人重伤。 个人认为:洪、蓝二人系共谋的共同正犯,根据因果共犯论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较为合适。 4.2016年洪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自己1995年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因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但并不知犯罪嫌疑人是谁,故洪某成立特别自首,对洪某的抢劫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关于洪某、蓝某所犯抢劫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故洪某、蓝某抢劫罪的追诉时效为20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修订前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观点一:洪某、蓝某所犯的抢劫罪已过追诉时效。本案在1995年虽已立案,但因公安一直未能发现嫌疑人,自然也未对嫌疑采取强制措施,自然应受追诉时效限制,故2016年发现洪某的抢劫行为时,20年追诉时效已经届满。 需要注意提:洪某、蓝某的抢劫罪虽然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但根据刑法第87条第4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追诉时效即已届满。如果20年以后必须追诉的,在报请最高检核准后,仍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观点二:洪某、蓝某所犯的抢劫罪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本案在1995年追诉期限内已经立案,此后公安一直在侦办此案件,故追诉时效冻结,不存在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个人支持第一种观点。从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应当说第一种观点比较合适,洪某的抢劫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二、关于洪某骗取贷款、骗租车辆后,又质押车辆的行为 1.洪某骗取A银行贷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洪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主观上想归还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洪某的行为不成立骗取贷款罪,洪某骗取贷款的行为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失,亦无其他严重情节。 2.关于洪某租用B公司汽车用于质押的行为,可能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洪某成立合同诈骗罪。洪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洪某主观上认为B公司最终不会有财产损失,但B公司极有可能追不回该车,进而存在财产损失;本案B公司追回财产损失纯属意外。 观点二:洪某不成立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客观上必须存在财产损失,本案客观上B公司并无财产损失;此外,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主观上洪某明知B公司不可能有财产损失,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应当说,第一种观点比较合适。洪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极大,没有造成损失纯属意外,应认定洪某具有非法占用目的,成立合同诈骗罪。 3.关于洪某交待租用B公司汽车用于质押的行为是否成立坦白,可能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如认为洪某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则洪某是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属于坦白,对其合同诈骗罪可以从轻处罚。 观点二:如认为洪某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自然不存在被动归案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坦白问题。 如上所述,洪某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第一种观点较为合适。 4.关于洪某伪造车辆行驶证与购车发票,骗取C公司贷款50万元的行为 首先,洪某伪造车辆行驶证与购车发票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洪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两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洪某质押车辆骗取C公司贷款的行为成立贷款诈骗罪。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C公司贷款,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再次,因伪造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的行为,与骗取C公司50万元贷款的行为之间存在类型化的牵连关系,故对洪某只需要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这一重罪即可。 5.洪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对C公司的诈骗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对其贷款诈骗罪可以从轻处罚。 三、关于洪某向白某行贿的行为 1.洪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洪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白某以财物5万元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2.白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白某作为甲市环保局的副局长,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洪某5万元,试图通过甲市公安局副局长李某职务上的行为,为洪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符合受贿罪(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 3.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某为抓获洪某假装答应白某的请托,并未实施徇私枉法或者其他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关于洪某盗窃现金及银行卡并唆使其妻使用的行为 1.洪某构成盗窃罪。(1)洪某盗窃他人现金8000元的行为系违背他人意志,采用平和的手段,变他人占有为自己所有,成立盗窃罪。(2)洪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成立盗窃罪。首先,这里的使用既包括自己使用,也包括通过第三人青某使用;其次,这里的使用既包括对机器使用,也包括对人使用,洪某教唆青某在商场买点衣服,青某在ATM机上使用的,系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盗窃罪既遂的成立。 2.青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司法解释,拾得他人信用卡(银行卡),并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洪某、青某在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洪某谎称信用卡是捡来的,之后教唆青某使用,二人存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行为与共同故意。 4.洪某被动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罪,成立特别自首,对洪某的盗窃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关于黄某雇凶杀害其前妻的行为 1.黄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黄某明知其前妻患有白血病,受伤后会流血不止而死亡,却不告知程某,且要求程某伤害其前妻。黄某完全支配了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2.程某对周某构成抢劫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应数罪并罚。 首先,程某以当场立即杀害周某相威胁,要求其给自己40万元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因周某并未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故程某成立抢劫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程某砍伤周某致其死亡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特异体质不中断程某行为与黄某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但程某并不知黄某有血友病的事实,对死亡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不承担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刑事责任。 再次,对程某的抢劫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应数罪并罚。程某系抢劫未果后,另起犯意实施了伤害行为,应数罪并罚。 3.关于程某对黄某的行为 (1)程某对黄某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程某对黄某进行故意伤害,是因为拿不到钱而恼羞成怒,不是为了逼迫黄某给钱,所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抢劫罪。 (2)对程某伤害黄某的行为应加重处罚。程某故意伤害黄某致其重伤,成立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 4.洪某检举黄某、程某杀人案,并经公安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黄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洪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