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
理处罚决定案
3月30日,焦某驾驶一辆报废汽车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执勤交警王某、方某等人查获。在交警对其作出暂扣决定并拖走车辆之后,焦某拨打110报警称交警王某酒后执法。市公安局督察处委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部门化验,结论为王某并未饮酒。据此,市公安局督察处向王某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发出正名通知书,确认焦某举报交警王某酒后执法一事不实,并将不实举报人焦某移交给和平公安分局处理。和平公安分局认为,焦某的不实举报阻碍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3月31日作出001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焦某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在001号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同年7月,和平公安分局以天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为处罚过轻为由,撤销001号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002号处罚决定书,给予焦某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焦某不服,申请复议,天津市公安局撤销了002号处罚决定书,要求和平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年11月,和平公安分局以申辩原则仅适用于处罚程序而不适用于复议程序为由,在003号处罚决定书中加重对焦某的处罚,给予焦某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焦某再次申请复议,天津市公安局维持003号处罚决定书,焦某为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001号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为什么?
2.和平公安分局能否撤销其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为什么?
3.交警王某是否可以被侵害人身份提出不服001号处罚决定书的复议或诉讼?
4.和平公安分局认为撤销001号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002号处罚决定书根据的是公安部颁布的《内部工作规定》中的上级对下级错误执法行为的纠正机制,程序并不违法。如何评价《内部工作规定》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
5.和平公安分局在003号处罚决定书中加重处罚的理由是否成立?如何理解申辩原则在行政程序中的运用?
6.本案应由哪一个法院管辖,如何确定被告?
1.正确。和平公安分局是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行政主体适格,依法给予焦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执法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
2.不能撤销。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生效后,不能被随意撤销。行政行为的效力不但及于行政相对人,也对行政机关有约束力,因此和平公安分局不能随意撤销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即使该行政行为是其作出的。
3.不可以。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都有权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提出复议或诉讼。本案中,王某并不是被处罚人,不能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王某也不是被侵害人,而是国家机关的代表。
4.《内部工作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制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纠正也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
5.不成立。当事人陈述与申辩原则应当贯彻于整个行政程序中,即使是经过复议后作出的行政处罚,也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和平公安分局认为申辩原则不适用于行政复议程序,是对法律的误解。
6.焦某应以和平公安分局和天津市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既可以向和平公安分局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天津市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