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等贪污案
事实一:袁某系某国有A公司的总经理,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2013年初,A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在改制评估过程中,袁某指使齐某通过改动会计报表的方式隐匿应收利润、收入等国有资产共计200万元。为了顺利通过资产评估验收,袁某经与齐某商议,向具体负责资产评估的某资产评估师李某的银行卡汇款5万元。李某收到汇款后出具了隐瞒该笔资产的应付款评估报告。袁某伙同齐某计划:在公司改制成功后,按照职务高低将200万元以公司福利的方式分发给公司领导班子。未想改制尚未完成,因人举报案发。
事实二:检察机关在调查本案时,从袁某家中搜出现金存款单、借款单等合计50万元,其中袁某能说出财产来源的计16万元,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计34万元。
事实三:齐某因畏惧主动投案后交代了其与袁某的全部犯罪情况,并供述:2012年2月齐某指使公司会计取出公款20万元,为其自己购置商品房一套,后于2012年底全款归还公司。
【问题】
1.事实一中,袁某与齐某构成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
2.事实一中,袁某等向李某汇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3.事实一中,袁某与齐某处于何种犯罪形态?
4.事实一中,李某构成何罪?是否构成袁某、齐某的共犯?
5.事实二中,袁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6.综合事实一和事实三,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有何量刑情节?
1.袁某与齐某构成贪污罪。
2.袁某向李某汇款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不属于单位犯罪。
3.应根据不同金额分别认定,对于200万元部分成立贪污罪未遂,5万元部分成立贪污罪既遂。
4.李某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同时符合贪污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罚。
5.袁某的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6.齐某构成贪污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三罪应当并罚。对于贪污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均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贪污罪和行贿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对于贪污罪的既遂状态需要结合贪污金额分类判断;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以及谋取利益的目的和归属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