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女在小荒山上与身强体壮的搬运工人乙某相遇。乙某身揣屠刀一把,拟去正操办婚事的弟弟家杀猪宰羊,见甲女孤身一人,顿起淫心,先以秽语挑逗,要求发生两性关系,被甲女责骂拒绝。乙某即亮出屠刀威逼甲女脱衣服。甲女见乙某身强体壮,相貌凶恶,且手持屠刀,而周围一片荒野,既不见房舍,又不通行人,自己赤手空拳难以抵御,便假作应允,说到前面找一地方,以作缓兵之计。走到山脚,甲女见前面有一堵矮墙,下面是一个很大的粪池,便走至池边,佯装解衣,并招呼乙某也过去。当乙某在池边一只脚着地,一只脚脱裤子时,甲女奋力一推,将乙某推落粪池。粪池既深且大,乙某又不会游泳,落入粪池后拼命挣扎,双手扒住池沿,几次想爬上岸来,均被甲女掰开双手,将其再次推人粪池。甲女一面不让乙某爬上来,一面大喊“抓坏人”。由于正值中午,路上没有行人,直至乙某无力爬上时,甲女才穿上衣服,拼命地跑到前村告诉村民,并带领几个村民返回粪池捉人。当赶到现场时,乙某已被淹死在池内。 问题: 根据刑法理论,试析甲女行为的性质。
甲女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甲女面临乙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甲女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性条件。 甲女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的要求。不法侵害的终止应以不法侵害的危险是否排除为其客观标志。具体到本案来说,甲女将乙某推入粪池,乙某的强奸行为似乎已经终止。但实际上,乙某掉进粪池以后,还极有可能从粪池里爬上来继续加害甲女,因此,甲女遭受不法侵害的危险并未完全排除。故而,不能把甲女阻止乙某爬上粪池的行为认定为遭受不法侵害的危险已经排除、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后的置人于死地的事后防卫行为,而应当认定为保护本人的人身权利而在不法侵害尚未终止以前所实施的防卫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对于正在进行的强奸行为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甲女不允许乙某从粪池中爬上来是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所必需的,是受刑法所保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