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某、段某商议共同到某高档小区盗窃,二人进入周某家中行窃,黄某在里屋行窃,段某在外屋行窃。适逢室主周某回家,外屋的段某为了抗拒抓捕,对周某实施暴力,将其打成轻伤。黄某听见外屋吵闹,出来看见这一场景但没有参与实施暴力。(事实一) 两人决定分头逃离小区,黄某向东门逃,段某向西门逃,约10分钟黄某逃出小区东门,发现东门的保安尾随而来,黄某以为保安是来抓自己的(保安以为停在大门内的轿车是黄某的,来叫黄某开走),为了抗拒抓捕,黄某将保安打成轻伤后逃离。(事实二) 黄某与段某来到约定的地点碰头,清点所盗窃财物价值40000元,由于分赃不均,二人发生激烈争吵,黄某抄起板凳猛砸段某,将其砸伤,趁段某无力抗拒之时,黄某带上赃物30000元慌忙逃离现场。(事实三) 黄某在逃离中发现有一辆停在路边的汽车,便将其偷开走,但由于车速过快,将行人吴某当场撞死,黄某迅速驾车逃离现场。(事实四) 段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供述了自己和黄某共同参与的入室盗窃事实,但称自己犯罪时不满18周岁,还隐瞒了自己的住址。(事实五) 段某还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事后查明“他人”已经死亡。(事实六) 问题: 1.对事实一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对事实二应如何认定,为什么? 3.事实三两人的犯罪数额如何计算,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4.事实四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5.事实五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6.对事实段某揭发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1.黄某、段某成立盗窃的共犯。段某盗窃之后的暴力行为转化成了抢劫。黄某没有实施事后抢劫的行为,仅成立盗窃罪。黄某、段某实施了共同的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的共犯。段某在盗窃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将周某打成轻伤,转化为抢劫,不另定故意伤害罪。黄某没有实施事后抢劫的行为,仅成立盗窃罪。 2.黄某打伤保安的行为并非发生在盗窃的当场。不成立事后抢劫,黄某应认定为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269条中的“暴力”的作用对象没有限制,问题在于成立事后抢劫要求“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抓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的时间短暂而被警察、被害人等发现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但是,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一定距离,就不宜认定为“当场”。黄某打伤保安的行为并非发生在盗窃的当场。不成立事后抢劫,黄某应认定为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 3.共同犯罪中,单个人犯罪的数额等于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段某、黄某的犯罪数额都是40000元。 共同犯罪中,单个人犯罪的数额等于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段某、黄某的犯罪数额都是40000元。财产犯罪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的意思是,如果要违背占有人的意志改变其占有现状,就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来恢复。不能因为赃物的占有不受民法保护,就对其随意侵夺,如果发生对赃物的侵夺,成立财产犯罪,黄某使用暴力的方式取得财物,成立抢劫罪。 4.黄某成立交通肇事罪。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5.段某成立自首,段某供述了自己和黄某共同参与的入室盗窃事实。虽然是共犯的共同行为,仍然构成自首。段某成立自首。《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侧重于客观犯罪事实。单纯隐瞒年龄、与犯罪无关的职业或者住址、前科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段某称自己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事实,和隐瞒住址的事实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段某揭发他人的行为构成立功。不管揭发他人之后,他人是否被惩处或者是否被抓获,关键是看犯罪人有没有主动揭发的行为,从而来确定其是否构成立功。立功行为虽然是针对犯罪行为的,但不要求立功者检举揭发的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