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4月5日,治安联防队员王某在公交车上见一青年形迹可疑,对其询问盘查,该青年拒不提供其真实姓名、住址。王某遂对其采取了拘留措施。并予以立案侦查。4月7日,公安人员对其进行了讯问(该青年自报姓名为王五),认为其有多次盗窃的嫌疑,应当逮捕,遂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4月12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7月2日,人民检察院认为王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该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拒不释放王五,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被不起诉人王五也不服,认为自己并未犯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问题: 1.对该青年采取拘留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2.侦查机关的讯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3.该青年未提供真实姓名,侦查机关能否移送审查起诉,为什么? 4.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5.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的做法有何不当之处? 6.王五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1.对该青年可以采取拘留措施,但采取拘留措施的主体不正确,必须由人民警察实施。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故侦查机关的讯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3.侦查机关能够移送审查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该青年自报姓名王五,只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审查起诉。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因此,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应立即释放在押的被不起诉人,而不能因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而拒绝释放王五。且公安机关不应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而应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 6.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因此,王五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王五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应该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诉,而不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