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将乙打成重伤,医疗费用为50万元。甲没有足够清偿能力,2012年5月5日,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清偿协议,约定甲在两年内将医疗费用支付给乙。甲本人提供一处价值30万元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登记,丙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如果不能如期还款,丙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后来,丁对甲、乙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价值30万元的中巴车,未约定担保范围。 问题: 1.甲以其价值30万元的房屋担保的债权额是多少?为什么? 2.如甲不能还款,乙是否必须先拍卖甲抵押的房屋才能要求丙清偿? 3.若抵押期间乙放弃甲提供的抵押,此时房屋折旧仅值10万元,丙和丁应承担的清偿责任是多少? 4.若甲乙之间的债务清偿协议无效,则甲与乙之间的抵押合同和丙与乙之间的保证合同效力如何? 5.若甲乙之间的债务清偿协议无效,则丁是否应对乙承担相应的责任? 6.若甲乙协商决定推迟还款期限1年,并将推迟还款协议内容通知了丙、丁。丙碍于情面,口头应允,而丁默不作声。届时丙、丁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1.关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推定为全部债权额,因此,甲以其价值30万元的房屋担保的债权额应为全部债权额即50万元。 2.《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如甲不能还款,乙必须先拍卖甲抵押的房屋才能要求丙清偿。 3.《物权法》第194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抵押期间乙放弃甲提供的抵押,由于此时房屋折旧仅值10万元,因此,丙和丁应对4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 4.《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甲乙之间的债务清偿协议无效,则甲与乙之间的抵押合同和丙与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为无效。 5.《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甲乙之间的债务清偿协议无效,假如丁有过错,则应对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6.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加重担保人负担而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在原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题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应是2014年5月5日,但约定的保证期间却在债务到期之前,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曰起6个月。所以未经保证人丙书面同意(丙仅口头应允),推迟还款期间1年,丙仅在原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时丙的6个月保证债务已过,保证人丙免除保证责任。但是《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应为3年,所以抵押权于原还款期限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内存续,故仅推迟还款1年,届时为2015年5月5日,抵押人丁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届时丙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而丁仍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