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金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缪某与甑某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甑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缪某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14年起,缪某与甑某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缪某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甑某认为缪某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o月10日、10月17日,缪某委托律师向金星公司和甑某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缪某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金星公司的决议,要求甑某提供金星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金星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甑某回函称,缪某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甑某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缪某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缪某再次向金星公司和甑某发函,要求金星公司和甑某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但并未收到回复。 从2014年至2018年,金星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所在地的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无奈之下,缪某以金星公司陷入僵局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庭审中,金星公司及甑某辩称:金星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甑某与缪某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进行调解但并未取得进展。 问题: 1.金星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存在不规范的地方?为什么? 2.金星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有效?为什么? 3.本案中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缪某解散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4.如法院作出解散判决,但甑某拒不配合清算,且丢失了公司财务资料,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为什么? 5.请结合本案,谈谈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意义。
1.存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金星公司股东人数仅有两人,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但是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缪某任公司总经理不能兼任公司监事。 2.有效。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约定在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同时尊重股东的股权转让权。 3.应当支持。首先按照《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本题中金星公司的情况符合“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的情形,从2014年至2018年,连续4年的时间金星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这表明金星公司陷入了公司僵局;其次,管委会与法院都进行了调解,均未成功,金星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最后,缪某持有金星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所以应当支持缪某解散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4.公司债权人可主张甑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甑某有清算义务;其次,甑某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务资料丢失,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中,金星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但是由于金星公司连续4年未召开过股东会,无法通过调解等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中的矛盾,缪某在金星公司中占50%的股份,这符合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法院应当支持解散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指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法院根据股东或利益相关者的请求判决解散公司的制度。我国《公司法》为适应现实的需要,明确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其意义在于:第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有利于公司僵局的解决;第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法律对公司内部行为的干预与调整,有利于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和稳定;第三,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模式,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有着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