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是M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2008年5月与M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是焊接工,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谭某参加工作后,看到其他职工都戴着防护眼镜和手套,自己却没有领到,于是向M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希望尽快发给其眼镜和手套。M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谭某还在试用期内,不是正式职工为由拒绝发给其眼镜和手套。谭某认为M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决定不合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M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给其劳动保护用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过调查,发现谭某反映的事实属实,裁定用人单位应该发给谭某劳动保护用品。 根据上述材料分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否正确?为什么
本案例中 M 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谭某还在试用期,不是正式职工为由不发给劳动防护用品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侵犯了劳动者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1) 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这是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职工个人享有的生命健康权的具体体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 “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不仅体现在国家制定相应的劳动保护制度上,更重要的是在于具体的劳动防护措施和条件上。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所必须的一种防御性装备,对于减少职业危害、防止事故发生起着重要作用。《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 可见,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是劳动者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重要内容,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发给劳动者劳动防护用品。 (2) 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是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场所和生产条件需要,保护劳动者健康为依据的,是以预防事故和职业伤害为目的的。因此规定,凡是在应当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场所工作的劳动者,都应发放。劳动部 1996 年4 月发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 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规定: “ 在有噪声、强光、辐射热和飞溅火花、碎片、刨屑的场所操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分别供给护耳器、防护眼镜、面具和帽盔等。 ” 本案中谭某从事的焊接工作,是产生噪声、强光以及机械外伤的操作岗位,因此按规定应发给谭某防护眼镜、手套等防护用品。 (3) 用人单位以谭某尚在试用期,不是正式职工为由,不发给谭某劳动防护用品是一种违法行为。《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 “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 劳动合同中规定有试用期内容是法律给予劳动关系双方有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条件。本案 M 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试用期理解为劳动者正式成为 M 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的期限是不合法的。试用期不是企业是否发给劳动者劳动防护用品的理由和依据。即使劳动者不是正式职工,只要所从事的劳动是需要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场所和职业,用人单位就应该按规定发给劳动者劳动防护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