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王先生于2015年4月1日与A电器公司签订了《直销业务员聘任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王先生)代表甲方(A电器公司)和最终顾客洽谈销售业务,销售甲方产品;甲方向乙方收取企业信誉保证金3000元,乙方的工作报酬为销售价与产品出厂价的差额(3%),甲方不负担乙方销售活动的任何费用;乙方销售产品向甲方付清出厂价全款,双方概不拖欠。 2016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续延合同一年,同时A电器公司向王先生颁发上岗资格证。2016年4月9日,王先生与B公司洽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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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王先生于2015年4月1日与A电器公司签订了《直销业务员聘任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王先生)代表甲方(A电器公司)和最终顾客洽谈销售业务,销售甲方产品;甲方向乙方收取企业信誉保证金3000元,乙方的工作报酬为销售价与产品出厂价的差额(3%),甲方不负担乙方销售活动的任何费用;乙方销售产品向甲方付清出厂价全款,双方概不拖欠。 2016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续延合同一年,同时A电器公司向王先生颁发上岗资格证。2016年4月9日,王先生与B公司洽谈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从A电器公司提取三套产品销售至B公司。4月12日A电器公司绕过王先生于B公司直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并为B公司开具四套产品共计160000元销售发票一张;4月15日,王先生向A电器公司索要工作报酬,遭到公司拒绝,王先生又到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工作报酬诉求,再一次遭到拒绝,双方有言语冲突。4月17日A电器公司向王先生发出通报,该通报称:“销售人员王先生2016年4月15日上午在公司内无理取闹,严重干扰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经公司研究决定,取消王先生的销售资格,其今后的所有行为与本公司无关。” 王先生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提出以下申诉请求:①A电器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直销业务员聘任合同》规定,向王先生支付应得提成款4800元;②退还风险抵押金3000元;③撤销公司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④按照月工资5000元计算,支付2016年4月17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及补偿金;⑤补办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 调查事实如下:①《直销业务员聘任合同》约定:乙方(王先生)代表甲方与最终顾客洽谈销售业务,销售甲方产品;乙方的工作报酬为销售价与产品出厂价的差额,每笔业务结清后即可领取差价。②甲方不承担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③上岗资格证是履行《直销业务员聘任合同》的资格条件证明,并要求直销人员负有保守A电器公司的商业秘密、维护公司形象等义务。 请结合本案例论述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过程、结果及其具体理由。(18分)

①《直销业务员聘任合同》约定:乙方(王先生)代表甲方(A电器公司)和最终顾客洽谈销售业务,销售甲方产品;乙方的工作报酬为销售价与产品出厂价的差额,每笔业务结清后即可领取差价,甲方不负担乙方销售活动的任何费用。上述事实表明甲方与乙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甲方没有义务定期为乙方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动报酬,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动服务,甲方依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这是典型的劳务关系,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 ②2016年4月17日,甲方向乙方发出通报是取消王先生的销售甲方产品的资格,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③当事人双方完全平等,乙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甲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 ④上岗资格证是是履行《直销业务员聘任合同》的资格条件证明,是甲方对乙方销售行为实施监督的一种形式,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是基于合同约定或商业惯例。 ⑤乙方要求甲方按照《直销业务员聘任合同》约定给付应得的提成款4800元,退还风险抵押金3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事项。 ⑥撤销公司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诉求不成立,双方原本也没有劳动关系。 ⑦按照月工资5000元计算,支付2016年4月17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及补偿金,补办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上述两项诉求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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