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接受委托对A公司、B公司、C公司和D公司2014年度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实施审计,并于2015年4月对找4家上市公司出具了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有关资料如下: (1)A公司。A公司于2014年3月通过并购实现对A1公司的全资控股,交易前A公司与A1公司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甲会计师事务所在对A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发现:A公司未将A1公司纳入2014年度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的范围。 (2)B公司。甲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B公司的内部控制存在以下问题:①审计委员会缺乏明确的职责权限、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未能有效发挥监督职能:②高级下属子公司B1公司在未履行相应审批程序的情况下为关联方提供担保;③与售后“三包”返利业务相关的销售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甲会计师事务所认定上述问题已经构成了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3)C公司。甲会计师事务所在对C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发现下列事项:①C公司自2014年陆续发生多起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为规范关联交易行为,C公司与2014年12月底制定了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将其纳入《C公司内部控制收册》,②C公司限制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对某类重要资产内部控制流程的测试,且未提出正当理由。甲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4)D公司。D公司为专门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上市公司。甲会计师事务所在对D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发现:D公司策略交易系统的某模块存在重大技术设计缺陷,但该重大缺陷不影响D公司财务报表的真实可靠。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 要求:
A 公司未将 A1 公司纳入 2014 年度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范围的做法不恰当。(1.5 分) 理由:不符合全面性原则的要求。(1.5 分) 或:内部控制应当覆盖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各种业务和事项。(1.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