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乔某因为严重肠炎到某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手术很顺利,伤口也愈合得很快。但出院后,乔某却时常感觉到腹内疼痛:2016年7月,经另外一家医院诊治,其腹腔内尚留有手术用的纱布。乔某认为,从2016年4月至今,自己未在任何医院进行过手术,所以这块手术纱布肯定是省人民医院留下的,于是要求医院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失。医院拒绝赔偿并坚持认为手术是正常的,且拒不提供病历和手术器械清单。乔某于是将医院告上法庭。 请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医院和乔某的证明责任应该如何分配?
根据《民诉解释》第9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乔某请求省人民医院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该提供其在省人民医院就医和受到损害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B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患者证明存在损害结果和致害医疗机构后,如果医院对侵权行为加以否认,应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机构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尤其是本案的医院拒不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及手术器械清单,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医疗机构应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