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某市开发区国税局(县级局)管理二处接到举报,该市F企业有偷税行为。遂以管理二处的名义下发检查通知书,派检查人员李刚到企业检查。该企业拒不提供纳税资料,开发区局核定其应纳税额3万元,责令其8月15日之前缴纳。8月7日李刚发现该企业将大量商品装箱运出厂外,李刚担心税款流失,到其开户银行出示税务检查证后要求银行提供企业资金情况,在银行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报经局长批准,扣押了F企业价值3万余元的商品,并委托商业机构拍卖,拍卖价款4万元。8月15日,该企业缴纳税款3万元,对其扣押措施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开发区国税局不应以管理二处的名义下发检查通知书,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应以开发区局的名义下发; (2)李刚应出示税务检查证; (3)稽查人员应至少两个人,不应单人稽查; (4)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之前应先责令企业提供纳税担保; (5)未到纳税限期之前不应拍卖商品抵税;且拍卖应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而不应委托商业企业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