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县国税局派出本局稽查人员王某和孙某于2010年10月8日给本县某食品厂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签收履行检查任务,王某和孙某于2010年10月8日至10月12日根据局要求对食品厂2010年1月至9月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实,该厂以销售不入账的手段偷逃增值税50万元。该县国税局对其作出了补缴增值税5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5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罚款25万元的税务处罚决定。该局执行人员田某于本月16日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该厂并签收。该厂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但对罚款过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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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县国税局派出本局稽查人员王某和孙某于2010年10月8日给本县某食品厂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签收履行检查任务,王某和孙某于2010年10月8日至10月12日根据局要求对食品厂2010年1月至9月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实,该厂以销售不入账的手段偷逃增值税50万元。该县国税局对其作出了补缴增值税5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5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罚款25万元的税务处罚决定。该局执行人员田某于本月16日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该厂并签收。该厂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但对罚款过重提出异议却并不要求听证。该局执行人员田某于本月20日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该厂并签收,该厂仍以罚款过重为理由未在规定的15天期限内缴纳罚款,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县国税局于2010年11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食品厂实施了强制执行罚款的措施,书面通知该厂的开户银行直接从其存款中扣缴25万元罚款入库。

该县国税局在执法程序上有误,其错误有五点: (1)王某和孙某履行纳税检查时,只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根据新《征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还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税务检查证,未做到证、书并用; (2)被检查人对罚款过重有异议,尽管不要求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国税发 [1996]190 号《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本案执法人员未制作相应笔录; (3)该局以被检查人逾期不缴纳罚款也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直接强制执行罚款错误。 (4)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为 60 日(特殊原因经批准还可延期 30 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 3 个月。 (5)新《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指的“逾期”不是规定的罚款缴库期,而是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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