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力公司于2009年8月8日向甲签发一张支票,甲为支付货款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乙,甲、乙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09年8月10日。乙于2009年8月10日请求票据付款,银行以大力公司的账户没有存款为由拒绝付款。乙于2010年1月8日要求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未行使票据追索权。2010年2月2日,乙向大力公司提出票据追索,但未起诉;2010年5月8日,乙起诉大力公司与甲共同承担票据责任。大力公司与甲认为乙的票据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问:
(1)乙提示付款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为什么?
(2)银行拒绝向乙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3)大力公司与甲的主张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什么?
(1)没有,乙应当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2009年8月10乙提示付款尚未超过此期限。
(2)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成立,因为大力公司开具的是空头支票,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3)大力公司的主张不合法,甲的主张合法。因为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的时效是自出票日起6个月,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时效则是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乙于2010年2月2日向大力公司提出追索,诉讼时效中断,并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在2010年5月8日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从2009年8月10日被拒绝付款后,乙一直未对甲行使票据追索权,至2010年5月8日,诉讼时效已过,甲的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