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集体争议处理制度的内容。
答:集体争议处理制度分因签订集体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因履行集体协议而发生的争议两个方面。
(1)因签订集体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实际就是国际上通常所说的“利益争议”,是指在签订或变更集体协议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如何确定合同条款所发生的争议,其标的是在合同中如何设定尚未确定的劳动者利益,将这类争议的处理程序规定为“行政调解”,基本符合利益争议的通行处理方法。
(2)因履行集体协议而发生的争议,是指在履行集体协议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如何将协议条款付诸实施所发生的争议,其标的是实现协议中已经设定并表现为权利义务的劳动者利益。它通常是由于解释协议条款有分歧或违约所致。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履行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在处理程序上适用法律规定的个别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但有其自身特点:(1)不适用基层调解。(2)适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关于集体协议仲裁的特别规定。在管辖方面,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争议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在受理方面,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在仲裁组织方面,仲裁委员会应当做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在仲裁方式方面,仲裁庭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仲裁庭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双方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及时裁决,并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在仲裁期限方面,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其他方面,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