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政信公司签发并交付给玉昆公司一张汇票,该汇票出票日期2013年10月23日,付款人政信公司,收款人玉昆公司,出票金额200万元,到期日2014年4月22日。政信公司在出票人栏内签章,承兑人栏内空白。现方城公司持有该汇票,汇票背面背书人栏内加盖有玉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倪南的人名章,被背书人处有手写的方城公司全称。2014年4月17日,方城公司填写托收凭证,委托银行收取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款项。次日,方城公司取得银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记载为无承兑人签章。方城公司以政信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政信公司兑付汇票票面金额200万元,并承担延期兑付的利息。玉昆公司出具书面证言,因与方城公司签订定作合同,而将从政信公司合法取得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方城公司。
政信公司答辩称:首先,政信公司基于与玉昆公司的《资产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涉案汇票作为保证金开具给玉昆公司,双方约定不得擅自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如转让需提前通知并取得政信公司的书面许可。其次,背书人玉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再次,政信公司与玉昆公司之间的《资产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初解除,政信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玉昆公司归还涉案汇票。政信公司对方城公司与玉昆公司恶意共谋,违法取得的汇票不承担兑付义务。最后,方城公司未经提示承兑,无权要求付款
问题:
(1)政信公司能否以与玉昆公司约定不得擅自转让汇票为由,认为方城公司取得汇票不合法?为什么?
(2)政信公司能否以玉昆公司背书签章不真实否定背书转让效力?为什么?
(3)政信公司关于“方城公司未经提示承兑无权要求付款”的说法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4)方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为什么?
(1)不能。出票人没有在票据上作禁止转让记载,不发生禁止票据转让的结果。(P180)
(2)不能。伪造签章的后果并不是行为无效,只是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只要被背书人非恶意取得票据,背书有效。(P119-120)
(3)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汇票由政信公司出票,将自己记载为付款人,属于自付汇票。同时又是定日付款汇票。这种汇票属于可自由提示承兑汇票。持票人可以在到期前提示承兑,也可以在到期时直接提示付款。方城公司已在到期日前提示汇票,如果政信公司拒绝承兑,作为出票人政信公司要承担保证承兑和付款的义务。所以政信公司以没有提示承兑而拒绝付款,是没有依据的。(P185)
(4)应当支持。汇票合法有效,方城公司经背书取得汇票,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汇票有恶意和重大过失。(P1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