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串通,假意订立合同。甲公司以该合同为依据,向A银行申请了银行承兑汇票。甲公司办妥汇票后交予乙公司。经朋友介绍,乙找到B市丙汽车服务公司的负责人丁,丁称自己能有办法从银行办到票据贴现,但乙公司在B市无账户,只能先把汇票转让给丙公司,然后以丙公司名义贴现,资金到账,丁一定负责划转给乙。乙同意,将汇票背书给丙。B市C银行接受了该汇票贴现申请,将近500万元贴现款打入丙的账户之同时,从中扣收了丙拖欠C银行的贷款300万元。汇票到期,C银行向A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交涉无果,C银行以A银行、甲、乙、丙为被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对支付汇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1)有人认为,甲乙恶意串通损害A银行利益,构成无效民事行为,故本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2)有人认为,乙与丙之间的汇票转让因其没有真实交易,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而无效。
(3)有人认为,C银行为了收回贷款而办理贴现,目的不正当。由于丙不享有票据权利,丙将票据贴现的行为也就无效。
对上述意见一一评点,说说本案如何解决。
(1)甲乙假意订立的合同,只是构成甲签发汇票的基础关系。基础关系不合法或者无效,不能得出票据无效的结论。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票据的效力取决于票据本身,而不是基础关系。《票据法》虽然有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它并没有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过程中,不诚实信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将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票据行为是无因、抽象的在票据上作记载和签章,只要符合要式性等要求,就是合法有效的。教材P98
(2)没有证据证明C银行知道丙与乙票据转让的过程,C对前手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权利是否有瑕疵不知情。C取得了票据支付了对价,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瑕疵的影响。教材P80
(3)C银行有票据权利,A银行作为承兑人,甲、乙、丙作为前手,应当承担票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