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为支付加工费,向乙公司签发支票一张。乙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清偿债务。丙公司提示付款时因支票出票人印鉴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遭退票。丙公司以票据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乙公司支付支票金额,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1)该支票是否有效?(2)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3)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4)此案如何判决?
(1)答:无效。我国《票据法》规定:禁止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和与其预留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支票出票人签发支票时的签名或印鉴,必须与他事先预留于付款银行的签名和印鉴相一致,这是支票出票人必须遵守的规定,是出票人的义务。(2)答:应当。票据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在本票、支票的基本关系中,票据责任的承担者是出票人,该案中甲公司是出票人。(3)答:不应当。在本票、支票的基本关系中,票据责任的承担者是出票人,该案中乙公司不是出票人,但是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4)答:应由甲公司和乙公司连带向丙公司支付支票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