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2009年7月27日签发支票向乙支付货款,但甲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由于货物数量未最终核定,支票金额未填写。乙将支票背书给丙,嘱咐丙补填金额不可超过15万元。丙将金额记载为25万元,背书给丁。丁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甲的账户余额不足支付为由退票。丁以甲、乙、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他们连带承担票据责任。试问: (1)甲签发出票日期与实际不符的支票,是否有效? (2)甲交付给乙金额空白的支票,该出票行为是否有效? (3)乙将金额空白支票背书转让给丙,转让是否有效? (4)丙将金额填写为25万元,丙的填写行为是否有效? (5)如果最终核定甲应当向乙支付的货款为14万元,甲、乙、丙如何对丁承担责任?
(1)有效,一般认为,基本票据上所载的出票日期,不一定是实际上真实的出票日期,早于或晚于真实的出票日期,均不影响票据发行的效力。但出票日的记载必须为事实上可能存在的日期,不能晚于汇票的付款日期。(2)有效。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3)无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将票据法规定的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解释为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4)无效。金额空白的支票必须经过出票人授权方可补记(5) 承担连带责任。 空白支票的不正当补记所发生的抗辩,通常为对人的抗辩,出票人仅能对直接被授权人主张补记无效,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补记无效,除非第三人为恶意。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