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在出票人栏中加盖甲公司印章,并记载:“受乙公司委托,代其出票。”持票人向乙公司提示付款被乙以“从未委托甲出票”为由拒绝,持票人以甲、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问:(1)如果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2)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3)持票人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1)甲的行为构成票据代理。在此情况下,有证据可证明乙委托甲出票,则乙为被代理人,由其承受代理人的行为结果,债务人为乙。(2)甲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据此,本案中的票据责任应由无权代理人甲承担。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为甲。(3)无法律依据。①若构成票据代理,代理的后果应仅由被代理人乙公司承担。②若构成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甲与相对第三人即持票人之间形成票据关系,由甲对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甲、乙之间不因此而发生任何关系。因此在①②情况下持票人均不能同时要求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