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5日,张某与李某(均系某市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规定:李某将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两间卖给张某,价格为20万元。双方到房管局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张某取得了对协议房屋的所有权。1月8日,张某向李某签发了一张以2003年1月8日为出票日、金额为220万元、以张某的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李某为收款人的现金支票,经签章后交付给李某持有。1月10日,李某又从王某(也系某市人)那里买了一辆价值20万元的小轿车,并把其所持有的由张某签发的20万元的现金支票转让给王某。7月12日,王某持该现金支票向张某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该开户银行以该现金支票已超过票据时效,即自出票人之日起6个月未行使权利而消灭为理由拒绝付款。于是,王某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出票人张某返还其与未付的票额相当的利益即20万元。试分析:(1)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合法吗?为什么?(2)王某要求张某返还其20万元利益合法吗?为什么?
(1)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合法的。因为: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持票人王某所持支票的出票日为1月8日,其应在7月8日前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但王某直到7月12日才开始提示付款,已经超过法定票据时效期间,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银行以此为理由拒绝付款是正当的。(2)王某的要求是合法的。主要理由: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王某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时效而消灭,但其仍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王某仍可以要求出票人张某返还其与未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