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A银行应顺安公司的申请签发银行汇票,收款人为大鹏公司,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代理付款行是B银行。某日,A银行给B银行发来电传,称:因发现大鹏公司有重大欺诈行为,请立即停止兑付本行签发的汇票。当大鹏公司业务员持票向B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大鹏公司遂以A银行和B银行为被告,诉诸法院。一审法院判决A银行和B银行连带承担该汇票的付款责任。问:(1)如果是顺安公司告知A银行,大鹏公司有欺诈行为,A银行是否应当拒付汇票?为什么?(2)A银行通知B银行停止兑付汇票,B银行是否应当停止兑付?(3)判决A、B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为什么?
(1)不能,因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和抽象性,原因关系的无效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民法中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不能作为确认票据行为有效与否的依据。(2)B银行应当停止兑付,因为B银行作为A银行的代理人,应当根据被代理人的意思进行活动,不能超越权限。(3)不正确。我国银行代理付款人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仅是结算关系的当事人。B银行是代理付款人,其按照被代理人的指令进行活动,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