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向乙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由丙公司为出票人的经过丁银行承兑的汇票以清偿债务。乙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戊银行作为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乙公司未还款,戊银行向丁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理由是戊银行并非持票人而只是质权人,且由于丙公司申请承兑时涉嫌诈骗,现正接受警方调查。试问:(1)丁银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2)在丁银行拒绝付款后,戊银行如何依据票据法维护自己的利益?
(1)丁银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抗辩理由有两点:①戊银行并非持票人而仅是质权人。此抗辩不成立的理由是:质押背书成立后,被背书人取得了票据质权。在被担保的债务到期未履行时,持票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质权。本案中,贷款到期后乙公司并未还款,因此戊银行作为质权人就可以处置该票据,行使持票人的权利;②丙公司申请承兑时涉嫌诈骗,正接受调查。关于此抗辩不成立的理由是:票据具有无因性,不论丁银行承兑时是因为何种原因,在其承兑后即有义务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给持票人,因此丁银行不能以此抗辩。(2)依据《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本案中持票人戊银行的出票人是丙公司,背书人有乙公司、甲公司,因此,戊银行可向甲、乙、丙三公司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