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追索权行使的效力。
追索权的效力体现为对人和对物两个方面的效力。(1)对人的效力。追索权对人的效力,即对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的效力。①追索权人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追索权人的效力由最初追索权人的选择追索和变更追索,以及再追索权人的代位追索组成。②被追索人的效力。被追索人原则上包括在票据上签名的所有债务人,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除外。因被追索人履行自己的追索义务后,仅是自己及其后手的票据债务归于消灭,而非票据关系全部消灭。故对被追索人来说,除应承担相应义务或责任外,也享有汇票等交付请求、背书涂销权(我国无此规定)。(2)对物的效力。追索权对物的效力即确定被追索人应偿还的相应金额。持票人可请求偿还的金额包括最初追索金额和再追索金额两部分。①最初追索权人可请求的金额。我国《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有: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②再追索权人可请求的金额。依我国《票据法》第71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便成为再追索权人,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再追索的金额有: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