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7日,甲商店同乙公司签订一份彩电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乙公司在10日内向甲商店提供彩电100台,共计货款25万元。双方约定以本票进行支付。3月15日,乙公司将100台彩电交付甲商店,甲遂向其开户银行A申请签发银行本票。3月20日,A银行遂发出了出票人、付款人为A银行,收款人为乙公司,票面金额25万元,提示付款期限为6个月的本票。但由于疏忽,银行工作人员未记载出票日期。甲商店将该本票交付乙公司。后来,乙公司又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2005年9月4日,丙公司持该本票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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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7日,甲商店同乙公司签订一份彩电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由乙公司在10日内向甲商店提供彩电100台,共计货款25万元。双方约定以本票进行支付。3月15日,乙公司将100台彩电交付甲商店,甲遂向其开户银行A申请签发银行本票。3月20日,A银行遂发出了出票人、付款人为A银行,收款人为乙公司,票面金额25万元,提示付款期限为6个月的本票。但由于疏忽,银行工作人员未记载出票日期。甲商店将该本票交付乙公司。后来,乙公司又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2005年9月4日,丙公司持该本票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以甲商店存款不足支付为由拒绝付款。丙公司遂以其在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内提示见票,从而保全了追索权为由,向乙公司进行追索。请问:(1)该本票是否为有效票据?(2)本案中,本票上关于提示付款票期限为6个月的约定是否有效?(3)丙公司能否对乙公司进行追索?

(1)该本票为无效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该记载事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本票无效。因为此时,无法确定提示付款期限,也无法确定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期间。本案中,A银行出票时,由于疏忽未记载出票日期,因此,该本票无效。(2)本票上关于提示见票期限的约定无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9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当事人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超过二个月的,该约定无效。本案中,本票上记载的提示见票期限为六个月,超过了法定的二个月,因此,该约定无效。提示见票期限仍应是二个月。(3)丙公司不能对乙公司进行追索。根据《票据法》第80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丙公司在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即出票日起六个月内提示见票,因此,其主张追索权的依据和理由是正确的。但由于该本票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其提示见票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所以,丙丧失了对乙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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