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5日,A公司向新加坡客户公司发盘;报童装兔毛衫200打,货号CM034,每打CIF新加坡100美元,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25日复到有效。3月22日收G公司答复如下:你方15日发盘收到。你方报价过高,若降到每打90美元可接受。A公司次日复电:我方报价已是最低价,降价之事歉难考虑。3月26日G公司又要求航邮一份样口以供参考。29日,A公司寄出样品,并函告对方:4月8日前复到有效。4月3日,G公司回函表示接受发盘的全部内容,4月10日送达A公司。经办人员视期为逾期接受,故未作任何表示。
7月6日,A公司收到G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并请求用尽可能早的航班出班。此时因原料价格上涨,公司已将价格调整至每打110美元,故于7月8日回复称:我公司与你方此前未达成任何协议,你方虽曾对我方发盘表示接受,但我方4月10日才收到,此乃逾期接爱,无效。请恕我方不能发货。信用证已请银行退回。如你方有意成交,我方重新报价每打CIF新加坡110美元,9月份交货,其他条件不变。
7月12日G公司来电:我方曾于4月3日接受你方发盘,虽然如你方所言,4月10日才送达你方,但因你我两地之际邮程需三天时间,中间邮递过程失误导致逾期,你我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按《公约》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合同已经成立,请确认你方将履行合同,否则,一切后果将由你方承担。
问题:
(1)3月22日G公司答复属于何种性质?具有何种效力?
(2)4月3日G公司回函后当天双方有无达成合同关系?为什么?
(3)G公司把称《公约》第二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是什么?
(4)G公司的上述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1)属于还盘的性质。还盘是受盘人对发盘的拒绝,也是受盘人以发盘人的地位所提出的新发盘,它使得上一次发盘失效。
(2)没有达成合同关系。达成一项合同的基本条件和必经的法律步骤是发盘和接受。G公司4月3日的回函不符合发盘要求的“复到有效”,尚未构成一项有效的接受,因而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未达成。
(3)《公约》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的文件表明,它在传递正常的情况下是能够及时送达发盘人的,那么这项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受盘人,他认为发盘已失效。
(4)G公司的上述观点正确。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第2款,A公司4月10日收到逾期接受后,只有及时复函表示发盘已失效,则该接受就无效,合同方不成立。因为A公司保持沉默,故合同关系成立,应履行合同,否则必须承担不履约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