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4月,现役军官罗强带着4岁的儿子罗小锋与女教师宋杉再婚。罗强因职业关系常年不在家,每月给宋杉寄来50元钱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罗小锋与宋杉共同生活,宋杉承担了照料罗小锋日常生活的责任。2002年6月,罗强病故。同年9月,罗小锋参加了工作。2009年6月宋杉退休,因体弱多病,支出较多,便向罗小锋提出,每月给150元赡养费。而罗小锋认为,自己从小与宋杉共同生活,受宋照料,但抚养费由其生父承担,与宋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故不同意给宋赡养费。宋于2011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问:(1)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权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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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4月,现役军官罗强带着4岁的儿子罗小锋与女教师宋杉再婚。罗强因职业关系常年不在家,每月给宋杉寄来50元钱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罗小锋与宋杉共同生活,宋杉承担了照料罗小锋日常生活的责任。2002年6月,罗强病故。同年9月,罗小锋参加了工作。2009年6月宋杉退休,因体弱多病,支出较多,便向罗小锋提出,每月给150元赡养费。而罗小锋认为,自己从小与宋杉共同生活,受宋照料,但抚养费由其生父承担,与宋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故不同意给宋赡养费。宋于2011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问:(1)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2)生父承担抚养费用,继母照料,抚养关系是否成立?(3)法院应如何判决?

(1)《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没有法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是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即未成年继子女或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他们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有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2)成立。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标志有两种:一是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物质上的供养,提供抚育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二是继父母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并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教育等。在后一种情况下,即使继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大部分或全部是由其生父或生母供给的,也应视为继父母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本案中,罗小锋4岁的时候与宋杉共同生活,宋杉长期承担对罗小峰的照料、教育责任,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因此,两人的抚养关系成立,依法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3)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法院应依法判决罗小锋承担对继母宋杉的赡养义务,并根据罗的经济能力和宋的实际需要确定罗每月支付给宋的赡养费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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