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杭州某茶叶销售公司3月1日向美国某公司发传真:“西湖龙井明前特级茶叶1000公斤,每公斤300美元,FOB上海,4月中旬装船,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3月20日前复到有效。”美方3月17日传真回复:“若单价为280美元则可接受,仲裁机构改为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中方3月18日回复:“仲裁机构可接受,但价格不可减少。”美方未回复。3月19日,中方再次发传真:“西湖龙井明前特级茶叶1000公斤,每公斤300美元,FOB上海,4月中旬装船,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3月30日前复到有效。”3月21日,美方回复:“同意你方条件,请于本月底立即装船!”之后因市场价格上涨,28日中方去电称“由于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我方只同意每公斤300美元,否则将不予出售”。最终,中方未将这批茶叶销往美国。请问: (1)美方3月17日的回复是否构成承诺?(2)中方3月18日的回复是否构成承诺?(3)中方3月19日的传真是否为新要约?(4)美方3月21日的回复是否构成承诺?(5)中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上均请说明理由)
(1)不构成,因为美方对价格和解决争议的方法均进行了变更,属于反要约。(3分)(2)不构成,因为中方对美方的反要约中的价格并未表示同意,合同并未成立。(3分(3)是新要约,因为中方对装船日期进行了变更,也即对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相对于3月1日的要约,此为新要约。(3分)(4)不构成,因为美方对装船时间进行了变更也即对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因此并非有效承诺。(3分)(5)中方的行为没有构成违约因为本案不存在有效的承诺,合同并未成立。(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