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国A公司于1997年10月10日向乙国B公司发出一封信函,上称:“我公司欲向你公司出售钢材3000吨,单价700美元/吨FOB(XX港),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要约有效期为15日”,该信函以平信的方式寄出,乙国B公司于10月15日收到该信函。在考虑两天之后,B公司于10月17日回复到“完全同意”,该回复信件以快件的方式当日寄交。但由于邮局的传递失误,甲国A公司于1997年11月5日才收到该回复。由于此前A公司因迟迟未收到B公司回复,已于10月31日将该批钢材售予本国C公司。11月5 13,A公司收到B公司的回复信件后,并没有采取任何后续措施。1998年1月,乙国B公司根据A公司信件中的FOB条件租船,并将船名和装船时间通知给A公司。不过A公司否认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B公司遂向甲国某法院提起诉讼。(注:甲乙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请回
(1)A公司和B公司之间货物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2)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有效期在哪一日截止?(1)A和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成立的。(2)甲国A公司于1997年10月10日发出的信函符合要约的条件,B公司的回信中表示对A公司的要约完全表示同意,构成承诺;同时,该承诺到达A公司的时间晚于要约所规定的有效期。但本案的细节信息显示,要约人的要约以平信的方式发出,5天就可以到达受要约人,而受要约人的承诺是以快件的方式发出,按常理本不应超过要约有效期到达,正是由于邮局传递失误造成承诺超过了要约有效期才到达。(3)由于甲乙两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依据《公约》第1条规定,本案应适用该公约。《公约》第21条规定:如果承诺逾期不是由于承诺人的原因,而是由于其他因素造成,则该项承诺应视为有效承诺,除非要约人毫不迟疑地表示拒绝。本案中乙国B公司的承诺就属于上述逾期的承诺,甲国A公司因未及时拒绝该承诺导致B公司的承诺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而是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