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渔夫渔具生产公司向美国某销售商出口了一批“渔夫牌”钓鱼用具,双方签订了一份FOBi海买卖合同。当美国销售商在美国出售这种产品时,当地的一家生产水上运动器材的公司H提出,“渔夫”是他们公司多年使用的注册商标,要求销售商立即停止出售“渔夫”牌钓鱼用具,并声称如果不停止出售,将向美国当地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销售商认为钓鱼用具和水上运动器材不属于同类货物,自己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H公司的商标权,因此继续进行产品的销售。H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此时,销售商只好马上传真中国公司,由于遭到侵权诉讼,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把所有未售出货物退回卖方。(注:中国和 美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成员国)。回答下列问题:(1)本案货物风险何时转由买方美国公司承担?(2)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3)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办理保险?(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36.(1)本案货物风险在上海港货物装上船时起转由买方美国公司承担。因为FOB的风险转移以货物装上船止,装上船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2)由买方美国公司负责安排运输。在FOB中,租船订舱是买方的义务。(3)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办理保险的义务,但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为了自己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4)首先,本案争议属于知识产权担保争议,由于中国和美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可以适用《公约》解决。其次,公约第42条(1)款规定只有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时,才对货物由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而引起的任何权利或要求负责。因此本案中,只有中国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所出口的商品可能会有第三人主张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况下,中 国公司才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如果中国公司能够证明自己根本就不可能知道有一个“渔夫”牌运动器材公司的存在,应可以免去责任。并且,《公约》第42条(2)款规定,卖方在42条(1)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1)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因此如果卖方能够进一步证明,由于“渔夫”是运动器材公司常年使用的品牌,买方美国销售商不可能不知道这家公司的存在和他们使用的注册商标,则中国公司根据第42条(1)款的义务同样可以免责。所以本案中,即使销售商在遭到知识产权诉讼后立即通知中国公司,符合《公约》第43条“在合理时间内通知”的规定,中国公司同样可以根据《公约》第42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抗辩而免除自己的责任。最后,本案中买方在知晓可能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没有做到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丧失援引第41.42条项下要求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的权利。综上,尽管卖方交付的货物遭到了第三方的权利要求,只要卖方能够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第三方的存在,而买方又没有在合理时间通知,并且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第三方的存在,则应由买方自行承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