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5日,G市F区国税局的H街道税务所对A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发现A公司非法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增值税100万元。H街道税务所认为A公司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10月10日F区国税局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对A公司处以1万元罚款;10月22日,A公司缴纳了罚款。11月1日,F区国税局将该案向G市国税局汇报,G市国税局认为A公司用非法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申报抵扣属于偷税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应重新处罚。12月29日,F区国税局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公司追缴偷税款、滞纳金,并处50万元罚款。 问题: (1) 若A公司不服第二次处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是谁?为什么? (2) F区国税局对A公司的两次罚款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
(1)复议机关是G市国税局。《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对A公司的第二次处罚决定由F区国税局作出,国税局属于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因此若A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应由F区国税局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即G市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处理。(2)不合法。《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A公司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由于同时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F区国税局虽然有权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分别处罚,但不得同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F区国税局对A公司的两次罚款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